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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员工谋求私利致单位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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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线假正经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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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9-04-06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5年7月27日进入上海某建筑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工作,在设计部门担任软装设计师职务。设计公司与陈某之间签署过两次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合同约定陈某月工资标准为30000元。

    设计公司与陈某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陈某)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设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利用公司名誉在外招揽私活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泄露公司机密和经营信息等行为的。《劳动合同》第八条规定:在职期间,因工作关系乙方(陈某)会接触到许多客户资源,乙方(陈某)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关系不得用于私人用途,严禁乙方(陈某)利用甲方(设计公司)或其相关公司的名义及工作上的便利,从事甲方以外的商业活动或收取劳务或服务费。如有违反,乙方应向甲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数额不低于乙方入职后月平均工资总收入的三倍。

    2018年6月30日,设计公司发现陈某存在使用公司的工作邮箱,私自承接室内设计业务。经设计公司调查发现陈某私自承接的客户曾向设计公司询过报价,且该客户当时也是陈某直接接待的,陈某也通过公司邮箱向该客户报过价。设计公司就此事与陈某进行面谈核实,陈某对此事予以否认。2018年7月2日,陈某以个人原因向设计公司提出辞职,提交辞职信后就再未至设计公司,工作交接手续也未完成。

    设计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陈某承担因营私舞弊、干私活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在劳动仲裁阶段,设计公司提交了陈某使用公司邮箱与客户进行交流的公证邮件。陈某辩称,只有约定竞业限制及服务期条款下才能约定违约金,设计公司与其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无效,且其也不存在利用工作时间干私活的行为,不同意支付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法院判决陈某需向设计公司支付8万元的经济损失。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及对劳动者违反职业操守谋求私利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举证责任等焦点问题。  一、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存在违反职业操守谋求私利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维系劳动关系的基石,劳动者勤勉尽职、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基本义务。在实践中,有的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职务之便“干私活、谋私利”,从事损害用人单位权益的行为,此类行为一般较为隐蔽,用人单位难以察觉和发现。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对劳动者是否存在违反职业操守谋求私利的行为,需要用人单位来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此类行为隐蔽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要求相对而言相对宽松。

    本案中,设计公司提供了陈某利用公司邮箱私下与客户进行沟通

    的电子邮件公证件,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在工作时间存在利用设计公司资源,与客户进行私下交易谋求私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劳动合同》中有关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私下招揽客户的规定,设计公司就陈某存在违反职业操守谋求私利的行为的举证已经完成。  二、劳动者违反职业操守谋求私利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25条规定,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竞业限制或服务期外,用人单位不得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法律对于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情形进行了限定,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约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属于约定违约金情形,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约定劳动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55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的行为已违反与设计公司之前所签署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向设计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劳动合同中约定损害赔偿金额则不能直接适用,而是需要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来确定。当违约方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给守约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守约方应当就具体损失进行举证。守约方难以就损失金额举证的,裁审机构会结合违约方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酌情裁定损害赔偿金额。




作者    王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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