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换到宽版
  • 1227阅读
  • 0回复

[法律解释]骆老伯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有效吗?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假正经也

UID: 1801544

精华: 136
级别: 玉清道君
 

发帖
107610
金币
88186
道行
18910
原创
538
奖券
560
斑龄
0
道券
291
获奖
0
座驾
设备
摄影级
在线时间: 12605(小时)
注册时间: 2013-05-07
最后登录: 2023-06-17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使用道具 楼主  发表于: 2017-05-11
案情
  
  骆老伯与肖阿姨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两套房屋,其中一套郊区的房屋一直闲置无人居住。2004年,骆老伯隐瞒肖阿姨委托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将这套闲置的房屋出售给马某。马某查了房产证、户口簿、身份证后,便与骆老伯签订了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房款人民币26万给骆老伯,双方一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6年,肖阿姨与骆老伯闹离婚,得知郊区的一套房屋被骆老伯出售。肖阿姨立即将其丈夫与马某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请求确认骆老伯与马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马某返还房屋。肖阿姨认为,两位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侵犯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房款已支付,应视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据此,法院判决:两位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驳回肖阿姨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家庭重大财产的处理,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但夫妻之间的平等协商权是针对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来说的,仅仅对夫妻两人具有约束力,善意第三人没有理由遵照执行。本案出售房屋产权登记为骆老伯一人,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马某有理由相信骆老伯有权出售该房屋,因为善意第三人只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房屋买卖中,马某不存在任何过错,且马某支付了全部房款,法律上保障买卖交易的稳定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当然,在离婚案中,肖阿姨可以向骆老伯主张出售的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上海老年报)

1条评分金币+15
gtx480 金币 +15 鼓励一下 2017-05-14
山庄提示: 道行不够,道券不够?---☆点此充值☆
 
快速回复
限120 字节
认真回复加分,灌水扣分~
 
上一个 下一个